来源:齐鲁晚报·齐鲁壹点
2020-05-07 08:47:05
近日,东营区法院审结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。张某租用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,租期为1个月,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。租赁期限内,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张某协议延长租期两个月。到期后,张某未支付租金,某汽车租赁公司要求张某支付全部租金,孙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“保证期间,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、价款、币种、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,未经保证人同意的,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,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;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,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”,本案中,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,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以《欠条》的形式变更了租赁期限,没有证据证明经得了保证人被告孙某的同意,依据上述法律规定,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对延长租赁期限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。
法官提醒:租赁期限的展期属于主合同中履行期限的变更,属于合同变更范畴,合同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同意,否则,加重保证人责任的,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。
记者 王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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